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
郭敦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敦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憲、郭敦維、 李泰呈 、 魯祐勛 (李泰呈、魯祐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數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明知群聚於道路併排行駛,霸佔快、慢車道之行為,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至1時間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數十部機車,成群結隊行駛於臺南市街道,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至1時6分許,渠等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右轉勝利路由南往北路段時,共同以成群併排行駛占用快、慢車道之方式,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郭敦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43頁、46、47、50、52頁),證人即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蔡宗廷 、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林素月 亦於警詢中分別陳稱上開機車係分由被告蔡宗憲、郭敦維所使用(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當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憲、郭敦維與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李泰呈、魯祐勛等人間共同以成群結隊、併排行駛而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車陣之其他參與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以及明知其成群併駛之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加入車隊佔據道路併排行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案時被告蔡宗憲、郭敦維分別年僅24歲、21歲,以及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