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智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學對面,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楊先生」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7日以電話向 趙淑玉 佯稱趙淑玉門號遭盜辦、必須將存款提出執行帳戶監管,致趙淑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張智傑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俟趙淑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趙淑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淑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匯款回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楊先生」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