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上訴人戊○○
甲○○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庚○○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訴人己○○住台灣省新竹縣○○鄉○○路○○○號
義振通運有限公司
設同上縣竹北市○○路○○○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以次五人及上訴人己○○以次二人各自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確係上訴人己○○【上訴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義振公司)僱用之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與被害人 蘇財印 (上訴人戊○○以次五人各為其妻女及父母)騎乘機車併行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蘇財印機車擦撞,致蘇機車失控向右偏行,再與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之小貨車擦撞,人車倒地死亡。其中庚○○小貨車並未超越蘇財印機車,僅因蘇財印與己○○駕駛之曳引車,先發生擦撞失控,突然改變方向而向右偏行,始與庚○○擦撞,庚○○於正常行駛過程中,就蘇財印此項突發行為之發生,事前並無法預料而防範,事故發生時亦無足夠反應時間排除危害,固難認庚○○就車禍發生與蘇財印死亡結果有何過失責任。惟己○○就事故之發生與蘇財印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蘇財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避開靠近內外側車道中線位置或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亦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己○○及義振公司應就上訴人所受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則上訴人戊○○以次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己○○及義振公司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甲○○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乙○○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丙○○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丁○○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本息,洵屬正當,其餘請求上訴人己○○、義振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