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鼎鈞節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對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5,353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相對人預納資料使用費-光碟費50元聲請人預納資料使用費-光碟費50元相對人預納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相對人預納二上訴裁判費用49,614元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3,60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預納總計94,16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8年度訴字第310號:訴訟費用百分之94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467,666元,訴訟費用37,834元(計算式:35,353+560+560+1,060+50+50+201=37,834)。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就敗訴部分3,238,282元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敗訴部分73,931元提起附帶上訴,故155,453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96元【計算式:37,834×(155,453/3,467,666)=1,696】。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1.相對人應負擔:1,696×(94/100)=1,594元。2.聲請人應負擔:1,696-1,594=102元。二、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分之2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7,834-1,696=36,138元。㈡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49,614+3,600+560+530+530=54,834元。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1.相對人應負擔:(36,138+54,834)×(21/25)=76,416元。2.聲請人應負擔:90,972-76,416=14,556元。㈣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兩造分擔方式:㈠兩造應負擔金額:1.相對人應負擔:1,594+76,416=78,010元。2.聲請人應負擔:102+14,556+1,500=16,158元。㈡兩造已預納金額:1.相對人已預納:560+1,060+50+201+49,614+3,600+530+530=56,145元。2.聲請人已預納:35,353+560+50+1,500+560=38,023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78,010-56,145=21,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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