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13080號、第13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訓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0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2月14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1
12年3月間某日」、第4行關於「(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第6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0行關於「6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40萬元」、第11行關於「轉帳1萬元、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卓訓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家瑞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 劉菊枝 、被害人 施昶宇 、陳家瑞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張劉菊枝 、被害人施昶宇、陳家瑞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陳家瑞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張劉菊枝、被害人施昶宇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此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犯多件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欺告訴人 莊筑妃 ,致告訴人莊筑妃受有財產損害,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00元予告訴人莊筑妃,然尚未與告訴人張劉菊枝、被害人施昶宇、陳家瑞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初、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卷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已歸還800元予告訴人莊筑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卷第88頁),此經本院向告訴人莊筑妃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此部分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就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
被告卓訓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莊筑妃聯絡佯稱欲售予二手GUCCI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卓訓宇指示共匯款新台幣(下同)800元至卓訓謙(另行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卓訓宇旋失去聯繫,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卓訓宇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 」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間,與張劉菊枝、施昶宇聯絡誆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張劉菊枝於112年3月27日10時許,轉帳6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施昶宇於112年3月30日轉帳1萬元、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筑妃、張劉菊枝訴請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2.被告坦承向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並辯稱原係因找承包工作與「阿凱」聯繫,其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要求被告申設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同時開立2金融帳戶、且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凱」等情,其提供之資料顯然已逾越以金融帳戶收取工作所得需要之合理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2告訴人莊筑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莊筑妃匯款800元後,被告失去聯絡之事實。3告訴(被害)人張劉菊枝、施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4告訴(被害)2人張劉菊枝、施昶宇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5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案件及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被告卓訓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之3(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
80、13588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2年審金訴字797號(陸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卓訓宇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向陳家瑞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家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即將該等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告訴人陳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