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珅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與甲○○(甲○○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法拉驢 」等不明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判決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8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電商業者內部疏忽導致誤設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其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得逞(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乙○○依「法拉驢」指示,從戊○處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至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贓款交予在旁把風之戊○,而由戊○轉交甲○○後,甲○○再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8606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2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111偵8606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11偵860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8頁、金訴卷一第128頁、第137頁)、證人 游淑婷 (111偵8606卷第67頁至第72頁)、 潘柏元 (111偵8606卷第77頁至第83頁)、 巫佳霖 (111偵8606卷第89頁至第95頁)、 鍾明勝 (111偵8606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萬書佑 (111偵8606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梁宬榛 (111偵8606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許秉宏 (111偵8606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2月24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059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白昆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860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95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帛衿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8606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606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606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8606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訪談表(本院金訴卷二第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2320號函及所附戶名白昆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之交易資料明細(本院金訴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且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依「法拉驢」指示,從戊○處取得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至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贓款交予在旁把風之戊○,而由戊○轉交甲○○後,甲○○再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戊○、甲○○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法拉驢」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密接時間內詐騙被害人,致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各筆款項進行層轉交付之洗錢行為,乃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及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知自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289頁至第3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木工、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然供稱於本案所提領、上繳款項之報酬尚未取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透過戊○、甲○○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小平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乙○○提領被害人款項情形(民國)1110年1月28日19時6分許4萬99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8日19時29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領2萬元3次(合計6萬元)2110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2萬6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8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二林萬興店提領2萬元2次(合計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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