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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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元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1年度士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元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元娜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元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我是因為對著作權法的無知及對侵權物品的不瞭解,才不小心觸法,而按照蝦皮網站的點閱率計算方式,同1個IP位置點3次,就會顯示3個點閱數,所以雖然本案侵權商品的點閱數是9次,但實際看到該商品的人應低於9人,足認本案造成之侵害十分微小,且我在接獲警方通知後,已將所有商品下架,更主動提醒使用相同圖片的賣家他們已經侵權,足認我已經在能力範圍內做出彌補,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圖片3張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竟任意下載並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購買商品,侵害告訴人濟峰公司之智慧創作,並導致其受有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藉此出售商品獲利,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期間、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中亦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而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認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曾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展現和解誠意及行動,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偵21219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元娜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本案圖片3張,再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而公開傳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下載,所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實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敍明。被告持續其蝦皮網站賣場公開傳輸本案圖片3張,侵害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圖片3張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竟任意下載並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購買商品,侵害告訴人濟峰公司之智慧創作,並導致其受有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其係因告訴人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藉此出售商品獲利,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期間、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院稱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受填補,難認本件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19號被告徐元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8樓之13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兼指定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元娜因欲販售友人致贈、由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如附件所示潤膚膏1個,乃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某網站尋得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圖文之美術暨攝影著作,另一方面,使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之帳號「ynhsu」登入該網站後,重製該等著作並張貼之而予公開傳輸,嗣經濟峰公司發覺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元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朱瑜鈞 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侵權網頁截圖及告訴人濟峰公司所提供之本案美術暨攝影著作之製作紀錄網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元娜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法定刑均相同,請擇一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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