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鍾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資訊」之記載補充為「帳號與存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馬 」之人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老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老馬」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老馬」,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老馬」之要求,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老馬」,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老馬」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老馬」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卷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甫於112年8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其既甫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2萬5,000元報酬(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允於113年8月11日前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老馬」,足見該些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轉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為能抵扣其在大陸地區所積欠之債務,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訊,提供予「老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臨櫃、ATM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老馬」,乙○○並得以提領金額3%之酬勞扣抵前開債務。嗣「老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乙○○再依「老馬」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老馬」,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兆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老馬」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美恩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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