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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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隆
林平輝游簡良何維德阮氏雪雲NGUY.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林平輝、游簡良、何維德、阮氏雪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證據部份「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宗隆未依規定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與被告林平輝、游簡良、何維德、阮氏雪雲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平輝、游簡良、何維德、阮氏雪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宗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王宗隆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宗隆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又另與被告林平輝、游簡良、何維德、阮氏雪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860元係被告王宗隆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對賭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860元,分別係被告王宗隆、林平輝、游簡良、何維德、阮氏雪雲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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