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龍
林俊良蔡慧蓁蔡金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龍、蔡慧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良、蔡金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計算機1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計算機2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慶龍、林俊良、蔡慧蓁、蔡金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99年6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蔡慧蓁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張慶龍、林俊良、蔡金祝則為初犯,其等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張慶龍為犯罪主導者,其餘被告僅係受僱行事,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期間長短、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慶龍所有與被告林俊良、蔡慧蓁、蔡金祝共同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貳臺│├──┼─────────┼───────┤│2│錄音機│貳臺│├──┼─────────┼───────┤│3│錄音帶│貳捲│├──┼─────────┼───────┤│4│計算機│貳臺│├──┼─────────┼───────┤│5│電話│壹臺│├──┼─────────┼───────┤│6│傳真六合彩簽注單│拾張│├──┼─────────┼───────┤│7│撕碎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