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更正為「行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交岔路口」、第7行「不慎撞前方由 林豊美 所騎乘之腳踏車」更正為「適有林豊美騎乘自行車自右側路口駛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吳宥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宥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後,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08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經送醫診治,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99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仍駕車於道路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