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雄輝 送達代收人 葉淑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7月19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T0000000號、第裁40-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二處分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雄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99年5月8日晚上6時55分許,各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北新路141巷等處,為警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查該處路段路側之地上紅線斑駁不清,夜間根本難以辨識,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設置妥當,並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以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之法令依據,如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率而歸責即嫌嚴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異議人上開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警方是否應先行勸導,並重新補繪標線,如有違規再開單,而非於上開標線不清之情,即逕行先開單,再重新補繪標線,是本件二原處分顯均有錯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雄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5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99年5月8日晚上6時55分許,均在臺北縣○○鎮○○路○○○巷(上開99年5月7日舉發之違規地點雖係載○○○鎮○○路○○○巷○○弄○○號前」,惟經檢視該二次之採證照片所示,其停車所在位置之路側欄杆、紅色標線均相同,顯係在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且參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查閱卷附之Google街景圖片、地圖、新北市樂活地圖等所示,堪認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應係在正德國中後方北新路141巷與169巷31弄間,而非上述之北新路169巷69弄28號前,應予更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等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報函覆屬實,有該分局99年7月6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21804號、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影本2紙附卷可稽,並有採證彩色照片2張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彩色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停車地點前方路側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雖有斑駁,但非不可辨識,異議人雖另提出違規地點未補繪路側紅色實線之現場照片為據,指稱其停車路段路側已無紅色實線,並無違規停車云云,然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其停車位置前方路側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其停車前方不遠處路側亦尚有一段紅色實線,且該路段路況均相同,顯無分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理,按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當可判斷該路段缺損之紅色實線,顯係因日久斑駁而缺損甚明,而異議人仍抱持僥倖心態,故意取巧停車在該路段路側紅色實線缺損處,難謂無違規之故意可言;再異議人上開所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以為據認其本件二件違規應免予舉發云云,惟核諸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指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異議人本二件違規時間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係為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道路非寬,如單邊路側停有車輛,即僅容車輛單向通行,況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兩邊路側均停有車輛,車輛往來益加難以通行,是異議人於該處路側違規停車,顯有影響車輛通行,危害交通安全情節難謂輕微,亦不符上開得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意旨,再者依該規定意旨係「得以」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舉發警員於本件異議人二件違規行為,依其行政職權,按具體個案情形,酌情執法予以舉發,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無訛,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以卸免其責,殊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二件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均無不當。本二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19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