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廷
楊閔傑白丞傑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白丞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楊閔傑、張晉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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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劉漢廷、白丞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楊閔傑、張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劉漢廷、白丞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漢廷、白丞傑自民國99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劉漢廷、白丞傑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劉漢廷、白丞傑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閔傑、張晉維自98年初接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快樂運動網」對賭之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劉漢廷、白丞傑共同經營運動網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劉漢廷係主要之經營者,被告白丞傑則僅係負責收送賭資,角色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楊閔傑、張晉維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劉漢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漢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劉漢廷、白丞傑所有之物,惟被告劉漢廷、白丞傑均否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確與本案犯罪有涉,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