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次郎被告楊東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楊東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3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次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次郎前因被告楊東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9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著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楊東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張次郎於民國99年5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聲請人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保字第990019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99年8月30日前之住所係設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於99年8月30日後則設在桃園縣○○鄉○○村○○街○○號4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分別郵寄送達至被告上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住所及同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1樓居所,其中住所係於99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居所則由受僱人即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13日收領,且前開執行傳票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99年9月2日到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通知既已分別於99年8月27日、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於99年8月30日變更住所後,聲請人乃再將上揭案件之執行傳票,郵寄送達至被告前開桃園縣○○鄉○○街○○號4樓住所,並於99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且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該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而本次執行傳票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99年9月28日到案乙情,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執行通知復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猶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核發拘票,命警分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及同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1樓處執行拘提,復於99年11月24日核發拘票,命警再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1樓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桃園縣○○鄉○○街○○號4樓執行拘提,然均著無所獲,另聲請人亦曾於99年9月7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99年9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前繳保證金1萬元等旨,該通知函於99年9月9日送達於具保人,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復於99年10月6日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99年10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萬元等旨,該通知函於99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黏貼於具保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而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屆期皆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聲請人之拘票及報告書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各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所附拘票與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址拘提及囑託拘提被告猶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