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禮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禮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本件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 周阿綉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手術治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