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王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威(微信暱稱「阿德」)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好V」之成年男子,經由「好V」引介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由「好V」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由 凃乃方 (通緝中)收領,凃乃方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王威、該集團成員 林均澔 (微信暱稱「招財進寶(歐元)」),王威、林均澔再持凃乃方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凃乃方或「好V」以微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凃乃方,由凃乃方在臺中市○○○道、五權路附近巷道內交予微信暱稱「TT」之成年男子繳回該集團,王威、林均澔可均分總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王威即自斯時起,與凃乃方、林均澔、「好V」、「TT」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5年5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假冒「芙洛麗飯店」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韋 呈,佯稱 李韋呈 被該飯店人員建檔為長住客戶,若要取消,必須透過網路銀行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韋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國陽 )人頭帳戶內。而凃乃方、王威、林均澔則於105年5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依「好V」之微信聯絡指示,由凃乃方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威、林均澔,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36,000元。
二、案經李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凃乃方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下稱偵字第18820號卷〉第31至34頁、105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27至30、42至43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共犯林均澔於警詢、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72至174、191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呈於警詢(偵字第1882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 劉倩君 於警詢(偵字第18820號卷第46至48頁)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51、53頁)、105年5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820號卷第54至58頁)、李韋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820號卷第59至60、62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5年5月份(至24日)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偵字第18820號卷第7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200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國陽)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字第18820號卷第88至91頁)、被告與林均澔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之領款照片(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雖僅分擔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稱其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凃乃方、林均澔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凃乃方、林均澔、「好V」、「TT」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固有多次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惟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韋呈以8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將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從事合法正當職業謀生,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項、分得之報酬比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原審陳稱現自營清洗洗衣機工作,未婚,須繳納就學貸款、負擔家裡生活費,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該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共犯凃乃方、林均澔於105年5月17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3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陳稱其取款後將款項交予凃乃方繳回所屬集團,再由集團分配其應分得之報酬,衡情與一般詐欺集團分工後分配利得之過程相符,尚堪採信,被告就其所提領已繳回而未扣案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雖供稱其僅分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惟凃乃方於105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據我瞭解,林均澔與王威是抽2%的佣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字第4170號卷〉第19頁)、於105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
王威及林均澔2人的佣金以他們每天所提領贓款總額4%做為佣金,從交回的贓款裡面先扣除他們的佣金4%,剩下才拿給我等語(偵字第4170號卷第31頁);共犯林均澔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王威提領的錢交回去給凃乃方,凃乃方依當日提款總金額計算酬金後分給我與王威,我和王威領得的報酬一樣多,沒有分誰領款比較多,酬金就會比較多,報酬每天都有拿到,我分到的酬金我之前有說過,酬金的比例及確切金額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堪認被告與共犯林均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應各可分得提領總額之2%為報酬,是被告就如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720元(236,000×2%=4,72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詐欺集團冒充告訴人 張瓊月 之朋友,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區之張瓊月,表示需借款云云,張瓊月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琮賢 )人頭帳戶,被告王威於105年5月25日下午,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領出(分2次提領,1次提領2萬元,1次領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凃乃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05年5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琮賢)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張瓊月被詐騙部分,是林均澔去領錢的,我沒有去,我也不知道他去領錢,我們是分開各領各的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張瓊月,假冒張瓊月友人,佯稱需用錢,向張瓊月借款3萬元,致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4分48秒許,至臺南市○○區○○路上之第一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琮賢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6941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警卷第32、39至44頁、原審卷第58頁)。是上開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張瓊月受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瓊月受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前往提
領。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5年5月24日其有提領15萬元,其餘105年5月25日是林均澔提領等語(原審卷第49頁、警卷第14頁、偵字第4170號卷第36頁),並坦認卷附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3分37秒至同日中午12時38分51秒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之0、之0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8至9頁)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同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2至24頁)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為林均澔、後座為其本人(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凃乃方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穿灰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10至12頁)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為林均澔、後座為王威等語(警卷第4至5頁)。
依上固可認被告曾與林均澔於105年5月24日持附表二所示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之
0、之0萊爾富便利商店領款之情,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4分48秒許,上開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時間明顯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自難以此逕推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林均澔提款一情,業經證人林均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頁),並有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25日之提領明細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辯稱105年5月25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非其所提領,應可採信。
㈢證人林均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5年5月間去凃乃方那
裡工作時認識王威,當時住在凃乃方租的地方,我和王威都負責領款,一開始是由凃乃方開車載我們去領款,領了之後錢交給凃乃方,凃乃方載我們約1個星期,後來買1輛機車給我們,提供手機給我們,手機裡面已經加了特定的微信對象,我與王威共乘一起去領款,由對方透過微信跟我們聯絡,通知我們拿哪張卡片去領多少錢,領到的錢也是交回去給凃乃方,酬金是凃乃方將當日提款總金額的酬金除以2分給我與王威,沒有分誰領款比較多,酬金就比較多,卡片也是交回去給凃乃方,他如果要我們丟掉我們就直接丟掉,隔天要再去領錢時由凃乃方再給我們卡片。105年5月25日凃乃方被查獲那天,我與王威分開提領,這是凃乃方指示的,凃乃方拿了一些卡片給我,一些卡片給王威,要我們分開作業,當天凃乃方有說之後我們的報酬分開計算,我與王威騎機車出門後,我先載王威去另租一輛機車,當天下午1時到3時左右,我還有去我親戚家太原路附近領款,隨後就回我親戚家休息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與林均澔自105年5月25日起即分開行動,各自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參以凃乃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停車場)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時,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前,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時,員警經凃乃方及被告同意,對其等隨身物品、身體、居所及租用車輛執行搜索,均未扣得上開黃琮賢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原審卷第74至87頁),且林均澔並未與被告一同為警察查獲,益見被告供述及林均澔證稱其等於105年5月25日已分開行動,報酬分開計算之情屬實。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凃乃方、林均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就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參與。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錢流向│││││(新臺幣)│├───┬───────┬──────┬────┤││││││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李韋呈│105年5月17日│2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王威、│105年5月17日晚│臺中市○○區│20,000元││││晚間11時5分││00000000號帳戶│林均澔│間11時12分27秒│○○路0段000│││││││(戶名:蘇國陽)│││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5月17日│29,985元│同上帳戶││105年5月17日晚│同上│20,000元││││晚間11時8分││││間11時12分54秒│││││├──────┼────┼────────┤├───────┼──────┼────┤│││105年5月17日│29,985元│同上帳戶││105年5月17日晚│同上│20,000元││││晚間11時30分││││間11時13分25秒│││││├──────┼────┼────────┤├───────┼──────┼────┤│││105年5月17日│29,980元│同上帳戶││105年5月17日晚│臺中市○○區│20,000元││││晚間11時39分││││間11時33分50秒│○○路0段00││││├──────┼────┼────────┤││之00號全家便│││││105年5月17日│29,170元│同上帳戶│││利商店臺中西│││││晚間11時43分│││││屯門市││││├──────┼────┼────────┤├───────┼──────┼────┤│││105年5月18日│49,999元│同上帳戶││105年5月17日晚│同上│10,000元││││凌晨0時6分││││間11時34分27秒│││││├──────┼────┼────────┤├───────┼──────┼────┤│││105年5月18日│37,111元│同上帳戶││105年5月17日晚│臺中市○○區│20,000元││││凌晨0時8分││││間11時42分37秒│○○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墩門市││││││││├───────┼──────┼────┤│││││││105年5月17日晚│同上│10,000元││││││││間11時43分40秒│││││││││├───────┼──────┼────┤│││││││105年5月17日晚│不詳│20,000元││││││││間11時46分6秒│││││││││├───────┼──────┼────┤│││││││105年5月17日晚│不詳│9,000元││││││││間11時47分5秒│││││││││├───────┼──────┼────┤│││││││105年5月18日凌│不詳│1,000元││││││││晨0時6分52秒│││││││││├───────┼──────┼────┤│││││││105年5月18日凌│不詳│20,000元││││││││晨0時7分36秒│││││││││├───────┼──────┼────┤│││││││105年5月18日凌│不詳│20,000元││││││││晨0時8分19秒│││││││││├───────┼──────┼────┤│││││││105年5月18日凌│不詳│20,000元││││││││晨0時9分7秒│││││││││├───────┼──────┼────┤│││││││105年5月18日凌│不詳│20,000元││││││││晨0時9分47秒│││││││││├───────┼──────┼────┤│││││││105年5月18日凌│不詳│6,000元││││││││晨0時10分36秒│││││├──────┴────┴────────┼───┴───────┴──────┴────┤│││共匯款:236,215元│共提領:236,000元│└──┴───┴────────────────────┴───────────────────────┘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錢流向│├──┼───┼──────┼────┼────────┼───┬───────┬──────┬────┤│1│張瓊月│105年5月25日│3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下午2時34分││00000000號帳戶├───┼───────┼──────┼────┤│││48秒││(戶名:黃琮賢)│林均澔│105年5月25日下│臺中市○○區│20,000元││││││││午2時36分33秒│○○路0段00││││││││││、00號來來超││││││││││商臺中太原店││││││││├───────┼──────┼────┤│││││││105年5月25日下│同上│10,000元││││││││午2時37分31秒│││└──┴───┴──────┴────┴────────┴───┴───────┴──────┴────┘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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