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上訴人 林承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冀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依指示至超商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復寄送至指定處所,以獲取報酬,並不知悉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共謀詐欺、洗錢犯罪,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判決之論罪顯有違誤。㈡原判決逕認本件參與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未審酌向上訴人收取提款卡、密碼之人,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亦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倪千斐 、證人即告訴人 蔡沛珊金婉貞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 邱婕茵 」、「666老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知悉領取之物係提款卡、密碼,復於領取後分別以所載方式寄送提款卡、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詹經理」密碼,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提領,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及其係參與全部犯罪之部分行為有明確認知,已實際參與必要之分工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相互利用共犯之一部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暨該詐欺集團共犯除上訴人外,至少另有「邱婕茵」、「666老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所辯其所為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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