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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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洢霏(原名陳琬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洢霏(原名陳琬宜)犯如附件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陳琬宜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古志強 」、「 王良偉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陳琬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白洢霏(原名陳琬宜)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轉匯款項而交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古志強」或「王良偉」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白洢霏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受詐欺經過」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良偉」』、『「 王浩 」之人』等用語,為統一行文,均更正為某甲。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詐欺經過」欄所載「47分許」,應更正為「27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受詐欺經過」欄所載「蝦平網站」,應更正為「蝦皮網站」。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2)」,應予刪除。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之(2)所載「55分」,應更正為「52分」。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載第2筆款項部分,應再補充「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許」、「新臺幣(下同)4,985元/被告玉山帳戶」。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7「受詐欺經過」欄所載「 王維全 」,應更正為「 黃維宣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漏載第2筆款項部分,應再補充「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許」、「5,123元/被告玉山帳戶」。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受詐欺經過」欄所載「18時44分許」,應更正為「17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載「43分」,應更正為「33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洢霏(原名陳琬宜)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8張、被告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7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此外,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透過GOOGLE搜尋貸款訊息,才跟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都是用暱稱「古志強」、「王良偉」跟伊聯繫,「王浩」是對方指定跟伊取款之人,但伊也不確定他們是否都同一人,伊也沒跟他們見過面或是聲音對話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LINE與某甲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50、154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楊智 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許,受騙匯款4,985元;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維宣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許,受騙匯款5,123元等部分,乃某甲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被害人楊智、告訴人黃維宣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前開部分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開匯款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本院自可審究。
㈤、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某甲,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㈥、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與某甲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僅提供本案郵局、台新、中信、連線、玉山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復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除告訴人黃維宣外,復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維宣有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與室友租屋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交付帳戶數量、提領款項之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述未獲利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郵局、台新、中信、連線、玉山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前開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仍為被告持有而未據扣案,但所屬前開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款項提領後,旋即交付某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詳如附件三所示(含附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及所匯款項遭提領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8日始移送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新北檢 貞恭 112偵58274字第113904163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陳琬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宜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志強」、「王良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陳琬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陳琬宜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LINE暱稱「王良偉」再指示陳琬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王浩」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 簡竹君 、 陳盈丹 、 吳明峰 、 陳柏豪 、 王唯全 、黃維宣、 王欽輝 、 李凰 源、 呂佩珊 、 呂佳柔 、 林宜筠 、 鄭善瑄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上述5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上述5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王浩」之人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簡竹君於警詢之證述(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丹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2)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證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6(1)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王唯全於警詢之證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8(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宣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9(1)證人即告訴人王欽輝於警詢之證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0(1)證人即告訴人 李凰源 於警詢之證述(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1(1)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珊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2(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柔於警詢之證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3(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筠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14(1)證人即被害人 蔡均義 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15(1)證人即告訴人鄭善瑄於警詢之證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暨交易明細各1份(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告。(2)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1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王良偉」、「王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經過(民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1簡竹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7分許,以PCHOME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簡竹君,佯以需重新認證顧客始能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4萬2,325元/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陳盈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繫告訴人陳盈丹,佯以希望告訴人能在蝦平網站開賣場以利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被告連線銀行帳戶3吳明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許,以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告訴人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許8,123元/被告連線銀行帳戶4陳柏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以教育課程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4萬1,987元/被告玉山帳戶(1)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29分、30分、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萬元、1萬5,000元、5萬元、1萬5,000元(2)於111年10月21日17時50分、51分、55分、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5楊智(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2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被害人楊智,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9,980元/被告玉山帳戶6王唯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57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王唯全,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1萬3,123元/被告玉山帳戶7黃維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王唯全,佯稱因系統有異,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許4萬9,963元/被告玉山帳戶8王欽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王欽輝,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9,827元/被告玉山帳戶9李凰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6分許,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凰源,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會員資格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56分許4萬9,108元/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6分、48分、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提領4萬元、3萬元、4萬9,000元10呂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許,以網購商家名義致電告訴人呂佩珊,佯稱因匯款帳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恢復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被告中信帳戶11呂佳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以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呂佳柔,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7,123元/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提領7,000元12林宜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林宜筠,佯稱因系統有異,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8時5分、7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5萬元、5萬8,000元13蔡均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被害人蔡均義,佯稱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20時10分、11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1,985元/被告台新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20時16分、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14鄭善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以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鄭善瑄,佯稱因系統遭駭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20時25分許2萬7,695元/被告台新帳戶附件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白洢霏(原名陳琬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白洢霏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洢霏(原名:陳琬宜)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志強」、「王良偉」(下分別稱「古志強」、「王良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白洢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白洢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古志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LINE暱稱「王良偉」再指示白洢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王良偉」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簡竹君、吳明峰、陳柏豪、王唯全、黃維宣、王欽輝、李凰源、呂佩珊、呂佳柔、林宜筠、鄭善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盈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白洢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竹君、吳明峰、陳盈丹、陳柏豪、王唯全、黃維宣
、王欽輝、李凰源、呂佩珊、呂佳柔、林宜筠、鄭善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智、蔡均義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連線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告訴人簡竹君、吳明峰、陳盈丹、陳柏豪、王唯全、黃維宣
、王欽輝、李凰源、呂佩珊、呂佳柔、林宜筠、鄭善瑄及被害人楊智、蔡均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簡竹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吳明峰之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份。
㈧告訴人陳盈丹之轉帳紀錄、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段晴虹 」之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㈨告訴人陳柏豪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㈩告訴人王唯全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維宣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欽輝之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李凰源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呂佩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呂佳柔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宜筠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善瑄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 楊智之 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蔡均義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被告和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古志強」、「王良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古志強」、「王良偉」及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王良偉」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王良偉」指定之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及所匯款項遭提領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
孫兆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簡竹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7分許,以PCHOME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簡竹君,佯稱:需重新認證顧客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簡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4萬2,325元本案連線帳戶⒈111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2萬元⒉111年10月21日17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2萬元⒊111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2萬元⒋111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2萬元⒌111年10月21日18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1萬9,000元2吳明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許,以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吳明峰,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告訴人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許8,123元3陳盈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繫告訴人陳盈丹,佯稱:希望告訴人能在蝦皮網站開賣場以利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盈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4陳柏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以教育課程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4萬1,987元本案玉山帳戶⒈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1萬元⒉111年10月21日17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1萬5,000元⒊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5萬元⒋111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1萬5,000元⒌111年10月21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2萬元⒍111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2萬元⒎111年10月21日17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1萬元⒏111年10月21日1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5,000元5王唯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57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王唯全,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王唯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1萬3,123元6黃維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黃維宣,佯稱:因系統有異,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維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許4萬9,963元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許5,123元7王欽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王欽輝,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王欽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9,827元8楊智(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32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被害人楊智,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5分許9,980元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許4,985元9呂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許,以網購商家名義致電告訴人呂佩珊,佯稱:因匯款帳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恢復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呂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本案中信帳戶⒈111年10月21日17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4萬元⒉111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3萬元10李凰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6分許,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凰源,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會員資格有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7時56分許4萬9,108元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三和分行、4萬9,000元11呂佳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以網購商家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呂佳柔,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呂佳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7,123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0月21日19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7,000元12林宜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以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林宜筠,佯稱:因系統有異,致告訴人林宜筠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18時5分許4萬9,986元⒈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5萬元⒉於111年10月21日18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5萬8,000元111年10月21日18時7分許4萬9,986元13鄭善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以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鄭善瑄,佯稱:因系統遭駭致告訴人帳戶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鄭善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20時25分許2萬7,695元本案台新帳戶⒈111年10月21日20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10萬元⒉111年10月21日20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4萬9,000元14蔡均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電商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被害人蔡均義,佯稱: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蔡均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11年10月21日20時10分許4萬9,985元111年10月21日20時11分許4萬9,985元111年10月21日20時26分許2萬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