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
信用卡欠款,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
費,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嗣被
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此計費標準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世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共分五十期攤還,每月並應
繳納手續費一千九百二十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
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所有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五萬三千零
一十八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
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
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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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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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壹拾陸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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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捌拾壹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
││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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