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被 告 洪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9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到場亦不爭執,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