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372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楊貴忠於犯案期間不只有數件竊盜犯行,還加上吸毒,如果不能從重量刑,怕很快又能再加害告訴人等情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所述之情,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是否另有其他犯罪行為,自當於該案件予以非難評價,並非本案量刑應予考量之因素,上訴意旨執上事由,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已向告訴人懺悔,並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為此,請求宣告緩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有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各4月、7月,現上訴中,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然本案宣告緩刑,日後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告訴人雖已原諒被告,但考量上述情節,本院仍認不予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