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零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叁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肆拾點壹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發生於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處購入白色結晶粒1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皆低於1%,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81.88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76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Bk-MDEA)之咖啡包3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0.1826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復於105年10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居所內,以將前開白色結晶粒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6時20分許,因其另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白色結晶粒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及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批、帳冊4張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書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5、97至98頁;本院卷第19、21至2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7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71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112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81.881
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760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0.182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至70頁)。
(二)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純度皆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Bk-MDE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上開扣案物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
3至11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張書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粒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第二級毒品PMA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於106年
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復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尚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就持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PMA之毒品咖啡包3包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4265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於
106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衡以被告持有上開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書中亦同上開之認定。復因持有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PMA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因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部分係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以另案提起公訴,揆之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且本案起訴之效力既已包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部分,本院即得於本案併為審究,先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後進而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2、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易,未滿五年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美髮設計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760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0.1826公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PMA成分,已如前述,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81.881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袋白色結晶粒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據被告自承該袋白色結晶粒係本次施用所剩下(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09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上開白色結晶粒之情事。惟上開白色結晶粒數量非微,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以另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則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既為攸關被告認定有無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批、帳冊4張等物,業據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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