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正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正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正友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22巷交岔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暫停搭載客人後,欲自該處起駛至內側車道再次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 陳玨穎 (原名 陳勝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周佩蓉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煞避不及,陳玨穎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傅正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 ,致其人車倒地,陳玨穎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周佩蓉受有下挫擦傷、四肢挫傷及左手、右小腿、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周佩蓉部分,業經周佩蓉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傅正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玨穎、周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正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正友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玨穎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周佩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又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30至31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8頁),另有105年1月12日00時00分地點文德路22巷之號誌運作表1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0至42頁、第74至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而告訴人陳玨穎因上揭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玨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其駕車起駛時自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車輛起駛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以告訴人騎在禁行車道上,伊看不到他,伊車是停下來的,是告訴人陳玨穎撞伊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中播放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至路邊載客,過程中雖有持續顯示左轉燈號,然於勘驗筆錄圖8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載客後緩慢移動與路面車道呈平行狀,此時左前方有一輛計程車通過,可判斷同向車道當時為綠燈直線通行,客觀上亦可見被告之計程車正處於直行起駛狀態,而於勘驗筆錄圖9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持續往左轉,此時車身應已佔據右側慢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為未向前行駛而直接左轉,同時後方告訴人陳玨穎騎乘之重型機車見狀開始鳴按喇叭,致其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衡情被告原地直向起駛而變向左轉之行為,確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陳玨穎並禮讓優先通行,況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遵循前述規定即貿然駕車起駛變向左轉,致告訴人陳玨穎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營業計程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玨穎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此案送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76頁)。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玨穎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傅正友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傅正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玨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使告訴人陳玨穎受有傷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陳玨穎成立調解,仍已當庭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陳玨穎,並經告訴人陳玨穎收受後同意給被告緩刑,民事部分則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玨穎之收據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當庭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玨穎,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民事賠償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正友上開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陳玨穎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周佩蓉,受有下挫擦傷、四肢挫傷及左手、右小腿、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佩蓉告訴被告傅正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佩蓉與被告傅正友於105年12月20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傅正友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周佩蓉,告訴人周佩蓉即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周佩蓉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