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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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慶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8日│104年3月6日│104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936、6937│104年度偵字第6936、6937│104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5號。│105年度執字第1345號。│105年度執字第1345號。│││②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②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②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確定。│└─────────┴────────────┴────────────┴────────────┘┌─────────┬────────────┬────────────┬────────────┐│編號│4│5│6│├─────────┼────────────┼────────────┼────────────┤│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936、6937│105年度偵字第1426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號││││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25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62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25號│105年度六簡字第12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5號。│105年度執字第2284號。│105年度執字第2284號。│││②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②編號5至6之刑,經本院│②編號5至6之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