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邢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
日起,按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771元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1元
,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
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
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
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
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
率18.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