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訴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五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命補正上訴理由之通知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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