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四日經公布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遞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補送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由其同居嫂嫂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証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