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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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又升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故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法人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參照)。另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經臺灣省建設廳以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建三字第二七七九六六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推舉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尚未向法院呈報等事實,亦據證人 蕭永昌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公司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人格尚未消滅,自有權利能力,從而亦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主張原告經撤銷公司登記,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可取。
貳、次應審究者,乃本件起訴是否合法?若不合法,丙○○是否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補正欠缺?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五十二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乙○○」為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此有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原為董事長丙○○,其董事為 蕭清碑陳彩蓮 、蕭永昌、 蕭蔡琇 等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而解散,應行清算,當時既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前開各董事為清算人,亦即前開各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則原告既未由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原告起訴尚難謂為合法。
三、然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推舉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業如前述,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後,丙○○自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而前開訴訟程序瑕疵業經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正,並追認各訴訟行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補正自應予准許,是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除去,原告起訴已屬合法。
四、至被告雖抗辯前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依規定於十日前通知股東?有無報到紀錄?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是否已過半數云云。然查:
(一)原告公司股份總數為六百股,其中丙○○二百股、蕭清碑一百股、陳彩蓮與蕭永昌及蕭蔡琇各五十股暨監察人 蕭春安 五十股、蕭 鄭淑暖 一百股;而前開股東會經股東丙○○、陳彩蓮、蕭永昌、 蕭鄭淑暖 等四人出席,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股等事實,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憑,並經證人蕭永昌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況被告前開抗辯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縱屬真正,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僅得由股東訴請撤銷其決議,然該決議未撤銷前,並非無效。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其所為前開抗辯,自均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六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森星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並利用原告舊廠拆除後之建材,雇工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原告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二、森星公司於六十八年間,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僑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僑福公司),另將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之三棟建物(即台中縣龍井鄉一四、一五、六三建號)出售與訴外人蕭鄭淑暖。至七十七年間,僑福公司以其所有自森星公司處取得之前開土地及蕭鄭淑暖所有自森星公司處取得之前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三、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自不得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前開土地係於七十年二月十日登記為僑福公司所有,而前開一四、一五、六三建號之建物係七十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蕭鄭淑暖所有,僑福公司與蕭鄭淑暖則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等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鄭淑暖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將前開不動產連同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現代開發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現代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丙○○),再由現代公司轉租予金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品上膠有限公司。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執行拍賣,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所提出僑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僑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蕭鄭淑暖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人員查封系爭建物(即台中縣龍井鄉一五六建號,面積合計一一八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並定期拍賣中。
二、前開拍賣的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參照)。則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其他前開權利存在?
(一)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請證人 紀明 利用原告公司舊廠拆除之材料,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並由原告支付報酬與紀明等事實,業據證人紀明、蕭永昌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門牌與出入口,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縱認被告陳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審酌情形而認視同自認,故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非獨立物或係從物甚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所有權,應無疑問。
(二)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原告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則本件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三)另查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被告抗辯蕭鄭淑暖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現代公司,而認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
一五六台中縣○○鄉○○段五三八台中縣○○鄉○○路一一八三點一六
與五三八之二、之三、之五八巷七號(整編為工平方公尺地號業路一七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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