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正於103年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卡拉OK店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16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勝正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被告陳勝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正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卡拉OK店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翌(16)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並於翌(16)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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