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657,6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協商成立,每月繳款9,634元,其後因工作變動入不敷出,於97年4月25日毀諾,其情形即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但書情形,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該法第151條第6項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實施前之協商亦在準用之列,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花壇郵局存摺、債權人清冊(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協商還款計畫表、95-9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代工工資明細表、保戶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配偶 林春木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 林青木 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函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各行聲請人最近三年信用卡消費額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協商資料、命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函查等情屬實,有調取之資料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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