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即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倘與被抗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其卷內所附兩造協議書內容觀之,抗告人所借款及簽發本票之金額應為700萬元,而非600萬元,顯見被抗告人所提示上開600萬元之本票,應非抗告人所簽發云云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之情形,依前項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法官施錫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