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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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被告甲○○同時交付金融帳戶
之資料應加列以「存摺」方是,又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 詹志銘 及其所屬由 鄭維元 、 鄭芳政 為首腦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由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俾妥, 斯情佐 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詞足徵。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勘誤之上揭疏漏部分外,俱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稱情節契合一致,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諸多書面證據為憑,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究諸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頒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逕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於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最低額僅30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勢較不利於其。
⑵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其。
⑷論以幫助犯者,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徒呈文義闡明及概念
釐清,法律效果便無異動,研析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盡皆成立幫助犯,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茲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時、地持多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擇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只告成立單一幫助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既然被告係將多數金融帳戶資料一舉併付詐騙集團成員,就被告單次幫助行為觀之,即應論以一罪誠灼。爰審酌被告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滋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衡其迄今仍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加以彌補,另忖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姑。姑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況且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0月21日始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資有該署通緝書為據,情狀無涉前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