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振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振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邱振興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查獲酒精呼氣濃度達
0.3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被員警舉發,因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而非駕駛聯結車,且已跟對方和解,亦已繳交罰鍰。伊謹記此一警惕,懇請裁決僅吊扣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維持家中經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
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應罰鍰22,500元、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22,500元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為本件裁處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大客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適用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逕行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及99年5月5日修正後均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該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異議人如前所述現持有駕駛執照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不能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損害。
⒌本件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資格,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大貨車職業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罰鍰22,500元部分,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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