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承蒲與 許天瑋 (所犯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li5555.net、www.cali
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 馮紀堯 ,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堯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楊承蒲及許天瑋另提供證人 尤紹宇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輸贏彩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 嗣經警 於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楊承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天瑋、證人即賭客馮紀堯、證人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尤紹宇、 王大至 、 白昆展 、 白啟平 、 吳珈慈 、 呂彥霖 、 李宇豐 、 李怡箴 、 李哲維 、 沈丞諺 、 沈彥承 、 周柏豪 、 林子湘 、 胡雁棠 、 徐晟翔 、 張晉嘉 、 張瑞文 、 許文韶 、 許存翔 、 許德清 、 郭正育 、 陳世勳 、 陳名宇 、 陳素素 、 黃柏元 、 溫凱任 、 趙浩宇 、 楊衡山 、 劉冠廷 、 杜婉怡 、 蔡佳蓉 、 蔡孟娥 、 鄭釋美 、 鍾礽祖 、證人即陪同馮紀堯前往賭博之 黃笙豪 、 陳彥豪 、 翁嘉鴻 、 江竣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天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潤許天瑋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現金17萬9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腦是以前打遊戲使用,現金是電商賢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