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林易弘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被告林易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林易弘」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易弘」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林易弘」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因機車駕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而於同次為警攔停遭舉發,經員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被告於各該欄位偽簽「林易弘」簽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機車駕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於員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冒用胞兄「林易弘」之身分偽簽其姓名,導致「林易弘」遭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經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新北市○○○○○○○○○道路○○○○○○○○○號:CBZF60544號)收受人簽章欄「林易弘」之簽名1枚(見偵卷第15頁)2新北市○○○○○○○○○道路○○○○○○○○○號:CBZF60545號)收受人簽章欄「林易弘」之簽名1枚(見偵卷第1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4號被告林易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良於於民國112年1月6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構成犯罪),其為圖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林易弘之名義,在新北市○○○○○○○○○道路○○○○○○○○○號:CBZF60544號、CBZF60545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林易弘」署名各1枚,向員警表示收受舉發通知之意思,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等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易弘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月19日,林易良以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坦承上情,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林易弘」署押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以被害人之身分表明收受警員交通違規舉發之通知等意思表示之用意,屬於用以證明某事項或法律關係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之「林易弘」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