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慶春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並可持以剪斷金牌掛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其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沒收扣案剪刀1支乙節,查卷內並無任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贓物入庫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支剪刀已扣案,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3號被告王慶春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應善壇」內,持上開剪刀剪斷神明壇上之金牌7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424元】,得手後旋欲走外壇外,嗣遭工作人員 徐韶樺 、 李文中 發覺,遂跟出壇外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金牌(0.1錢)4片、金牌(0.2錢)1片及金牌(0.5錢)2片等物(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韶樺、李文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贓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