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龍志芳 被上訴人 黃蕙蘭
周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憲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436條之14、第277條前段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據偏在法院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
轉換舉證責任,法院有責任並應協助上訴人查清楚各相關連證據,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而為判決,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疑法庭錄音光碟涉嫌變造,並對燒錄來源存疑,
上訴人於起訴狀爭執的是:被上訴人塗掉我「非司法院系統下載光碟」之註記。(參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告的是「系統」,原審不查,卻向司法院函查「雲端」。另觀被上訴人 黃惠蘭 於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稱:「有關閱卷室拷貝光碟,這套系統是司法院提供給全國法院使用的」、司法院資訊處111年5月13函文說明二顯示法庭錄音確有上傳司法院開發的系統,均未提及「雲端」兩字,原審未區分系統、雲端、主機是不一樣的東西,於原審判決書第10頁括號㈡、㈣中,不實推論:依司法院資訊處111年5月13日函說明第三點記載,足見司法院資訊處早已告知上訴人無所謂司法院雲端原始檔之存在,上訴人卻選擇視而不見...因為沒有司法院雲端原始檔,自然不可能有司法院系統下載光碟之存在,本院交付的光碟當然非司法院系統下載光碟云云,就此推論並非必然,原審認定事實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㈢司法院資訊處111年5月13函文說明二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
就此加以引用說明,原審判決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均未調查,諸如:上訴人前就司法院資訊處111年12月14日函表示意見,請求原審就該函下開漏未答覆之點函請該處補充答覆:⒈民事庭開庭錄音檔,於案件結束錄音後,是上傳到司法院還是地院系統?該系統名稱是什麼?⒉109年度北簡第4605號惠股110年5月5日11:15期日之法庭錄音是何日何時段上傳至何系統的?又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22日區間惠股於何日何時段曾拷貝或另傳同日同案件之法庭錄音各詳實紀錄?⒊閱卷室於110年12月22日燒錄給原告即上訴人的法庭錄音光碟,究是何日何時段、何單位、何人、何電腦程式、何系統所下載至閱卷室電腦的?然後閱卷室再由何電腦程式進入下載燒錄交付原告的?⒋聲請人可否持裁定正本至閱卷室出示身分證,逕由閱卷室承辦人由原始檔系統(非由書記官經手下載給閱卷室電腦的)自行下載燒錄交付?⒌請要求資訊室將110年12月22日前,上述1至4項所訂定相關管理權責、各内規與作業程序隨回復函一併檢附完整版。上訴人並請求調查局鑑定上訴人簽收之法庭錄音燒錄光碟是否原始檔複製品?是否變造過?司法院雲端乙說緣起閱卷室科長所述,有傳喚該科長到庭釐清必要、請求當庭勘驗閱卷室影像光碟等,以上請求調查證據事項所需時間非長,無須費用或上訴人願意先行墊付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
㈣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係人格權之一種,原審所據無他人在
閱卷登記薄上有此種註記之行為,認為上訴人之註記書寫違背習慣及法理,難認上訴人所稱精神受損與塗銷註記相關云云。惟,究有何習慣及法理得以阻卻上訴人具體行使言論自由之表意自由,並任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故意強制塗掉上訴人所為註記,又上訴人已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原審未予陳明且未查證,逕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憲法第1條規定。
㈤原審判決有以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據調查原則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
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依司法院秘書長111年11月3日秘台資一字第1110030775號函說明第二點「現行各法院之法庭錄音錄影資料,係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由各法院自行錄音、錄影、保管及除去,本院並無蒐集法院錄音錄影內容。」(見原審卷第201頁)、司法院資訊處111年12月14日處資一字第0000034603號函說明第3點「本院無設立提供法院上傳錄音錄影資料之司法院雲端,自無法院需人工上傳司法院雲端問題,亦無法院庭畢關機時自動上傳司法院雲端之機制。」(見原審卷第233頁)、司法院資訊處111年5月13日處資一字第1110013472號函說明第3點「當事人向民事法官聲請經核准發給之法庭錄音光碟,因錄音檔皆儲存於各法院資料主機,僅能由案件屬之法院燒錄提供。」(見原審卷第267頁)等語內容,認定不存在法院上傳錄音錄影資料之司法院雲端,亦無司法院雲端原始檔,故本院交付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即非司法院系統下載之光碟,不論上訴人於閱卷登記簿110年2月21日簽收頁「聲請人或隨員簽名或蓋章」欄位上註記「非司法院系統下載光碟」等語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亦不因前開註記遭被上訴人以立可帶塗銷而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舉證精神上患有焦慮症與前開註記遭塗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無稽。又揆諸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亦非適法。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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