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顆、分裝勺壹支及磅秤壹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及磅秤1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 蘇美玉 ,因而查獲蘇美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蘇美玉,業經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起訴書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及磅秤1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分裝袋、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
被告林思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5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林思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1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該等器具上,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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