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3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伍參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應補充前科記錄「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第1行關於「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Ketamine,俗稱K他命)」;⑶第4行關於「嗣經巡邏之員警在上開大樓樓下見 林婕瑜 神情恍惚」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巡邏之員警在上開大樓樓下見林婕瑜神情恍惚」;⑷倒數第4行關於「剴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0.65公克、
1.35公克、0.3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425公克、0.4514公克、0.1514公克,合計1.7453公克)」,暨證據欄部分增列「證人 羅方岑 於警詢中之證述」、「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不僅自行施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且無償提供證人林婕瑜施用,惟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轉讓數量非多,再考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4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愷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供轉讓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同條項後段之不能沒收時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等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