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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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日晚間9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土城市○○街○○巷1之1號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棟住宅並上樓,因見該址3樓甲○○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甲○○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放於上址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為 唐志誠 、 謝鈞浩 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慶祥街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由甲○○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扳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唐志誠、謝鈞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貨幣種類│面額及數量│總計│├──┼────┼───────────┼───────┤│1│新臺幣│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3│新臺幣5500元││││張、100元紙鈔25張│││││││├──┼────┼───────────┼───────┤│2│美金│面額美金10元紙鈔1張、│美金11元││││1元紙鈔1張│││││││├──┼────┼───────────┼───────┤│3│越南幣│面額越南幣5萬元紙鈔2│越南幣14萬1000││││張、5000元紙鈔7張、│元││││2000元紙鈔3張│││││││├──┼────┼───────────┼───────┤│4│泰銖│面額泰銖100元紙鈔2張│泰銖270元││││、50元紙鈔1張、20元紙│││││鈔1張│││││││├──┼────┼───────────┼───────┤│5│港幣│面額港幣50元紙鈔1張、│港幣80元││││20元紙鈔1張、10元紙鈔│││││1張│││││││├──┼────┼───────────┼───────┤│6│人民幣│面額人民幣100元紙鈔1│人民幣111.61元││││張、10元紙鈔1張、1元│││││紙鈔6張、5角紙鈔6張│││││、1角紙鈔1張、1分紙│││││鈔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