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丙○○住處旁之巷子內,因不滿丙○○將原即放置該處之水泥柱推倒在路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撿拾路旁之不詳人士所有之竹管1支,作勢揮打丙○○並恫嚇稱:「你為什麼要推倒,你現在馬上把它弄好,不然我就打死你,你這條命我買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在該處談話,並自地上撿拾1支不詳人士所有之竹管1支比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曾拿著竹管比向告訴人,跟她說水泥築的太高,花盆太大放在防火巷會有危險,說完伊就走了,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3月3日早上11點18分,伊當時把伊家門口的水泥柱推倒後,伊就到花園整理花園,被告拿著1支棍子跑很快到伊的花園,很兇的罵伊,叫伊要把水泥柱擺好,不然要把伊打死,伊這條命他買了。伊聽了之後很驚慌害怕,伊往後退,才沒有被被告打到等語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水泥工,案發當天是去幫告訴人作花臺,當時正在發車準備要回去,聽到有人在吵架,伊當時的位置無法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他們在做什麼動作,伊聽到聲音就馬上跑過去,看到被告拿棍子,伊向他們打招呼,阻止他們吵架,被告叫伊將水泥柱翻正,所以伊就將該水泥柱翻起來等語(均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日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爭執當時手中持有1支竹管之事實。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檔案名稱CLIP0001),當時告訴人先出現於畫面中,口中有說話,被告出現手持1竹管以跑入鏡頭中停下,此時告訴人在巷子中,被告在巷子口處,被告邊說話邊走向告訴人的位置,先以竹管往後比3次,再以竹管比向告訴人,進而欺身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將該竹管高舉過身後,再將竹管往前揮2次,告訴人往後退之動作,有該監視錄影光碟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揮動該竹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鄰居,被告不思和陸相處,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惟被告年紀高達70餘歲,年事已高,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除恐嚇告訴人丙○○外,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將水泥柱擺回原位等語,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伊跟告訴人說水泥築的太高,花盆太大放在防火巷會有危險,說完伊就走了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把水泥柱扶起來的人是伊和伊請的師傅,當時是被告叫伊將水泥柱扶起來的,被告說這是人家用來晾衣服用的,伊過去時,被告就叫伊把水泥柱扶起來,所以伊認為被告和告訴人他們是為了水泥柱在吵架,伊跟師傅把水泥柱立起來,這樣他們就不會吵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乙○○把水泥柱扶起來的時候,伊還有跟證人道謝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1日審理筆錄),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其因被告恐嚇而將該水泥柱扶起來乙情,顯見該水泥柱係證人乙○○與其僱用之師傅扶起來,告訴人並未有將該水泥柱扶起擺回之行為,自未有何行無義務之事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其無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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