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5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4年多,期間兩造經常為金錢吵架,原告每月均寄生活費予被告娘家,但被告仍經常向原告索錢,若原告不答應,被告即拿刀揚言要自殺,此種情形發生過兩次,令原告不堪其擾,更有甚者,被告曾藉口親戚跌倒要求原告匯款新台幣6萬元,又佯稱親戚沒錢買船要求原告匯款8萬元,嗣於97年間被告欲返回中國探視其女兒,要求原告給伊金錢,原告表示要留點錢給自己女兒辦理結婚,被告竟心生不悅,出手將原告祖先牌位前的蠟燭台取下,原告不得不給付被告金錢,詎被告於97年4月26日返回中國後即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願再返台,此後被告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彭順明 到庭證稱:「原告娶一個中國太太,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我與原告從事泥水工作已很久,我常去原告家裡泡茶,有一次我去原告家,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不給錢,被告就跟原告吵架,兩造經常吵架,好像狗在打架一樣,我看過兩造吵架好多次都是為了錢,被告早上在火鍋店做事,晚上在中和夜市賣東,被告一天24小時都想要賺錢」等語。又被告曾於93年5月15日進入台灣,嗣於97年4月26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4年多,期間相處不睦,被告於97年4月26日返回中國,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1年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