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1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1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30││├──┼───────────┼────────┼───────────┼────────┼──┤│002│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31││├──┼───────────┼────────┼───────────┼────────┼──┤│003│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32││├──┼───────────┼────────┼───────────┼────────┼──┤│004│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27││├──┼───────────┼────────┼───────────┼────────┼──┤│005│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28││├──┼───────────┼────────┼───────────┼────────┼──┤│006│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29││├──┼───────────┼────────┼───────────┼────────┼──┤│007│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33││├──┼───────────┼────────┼───────────┼────────┼──┤│008│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34││├──┼───────────┼────────┼───────────┼────────┼──┤│009│95年9月1日│100,000元│96年2月1日│387035││├──┼───────────┼────────┼───────────┼────────┼──┤│010│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2││├──┼───────────┼────────┼───────────┼────────┼──┤│011│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3││├──┼───────────┼────────┼───────────┼────────┼──┤│012│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4││├──┼───────────┼────────┼───────────┼────────┼──┤│013│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5││├──┼───────────┼────────┼───────────┼────────┼──┤│014│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6││├──┼───────────┼────────┼───────────┼────────┼──┤│015│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7││├──┼───────────┼────────┼───────────┼────────┼──┤│016│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8││├──┼───────────┼────────┼───────────┼────────┼──┤│017│96年6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1日│693609││└──┴───────────┴────────┴───────────┴────────┴──┘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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