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7至30.3公里處,因「1.駕照吊扣期間(即自96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駕車,2.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非超車沿途佔用中外車道)」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9日晚間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卻因前已被吊銷重機車駕照而僅有小客車駕照,伊沒有重機車駕照供吊扣而被吊扣小客車駕照,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後只針對吊銷駕照之部分,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照,而伊因酒後騎乘重機車,理應吊扣重機車駕照並禁考1年,而非處分吊扣小型車駕照,且小型車駕照係伊實際生活賴以維生所必須,請求保留小型車駕照並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擴張解釋。再將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而前開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5年5月9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異議人於96年5月9日23時14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檢測:0.32MG/L),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駕駛執照吊執行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且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已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故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而應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一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竟執行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有違。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固:「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惟揆諸前揭說明,解釋該條規定意旨時,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方屬適法,若將之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即不得駕駛所有車輛,顯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目的。故本件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97年1月2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要難認該當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並就該部分諭知不罰。至於異議人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1點,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基準,裁罰罰鍰4,000元,應無違誤,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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