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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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1號檳榔攤」應予更正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1號旁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警查扣之物應予補充「機具內之營業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六百元」,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六百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億東」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具內之營業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六百元,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之共犯所有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