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