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9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丙○○○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女,禁治產人丙○○○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併發,導致大範圍腦梗塞合併意識障礙,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業經鈞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為禁治產人丙○○○住院以來,長期所需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嚴重影響四名子女之日常經濟生活,然禁治產人丙○○○平日積蓄,均存放於銀行,若未能為其指定監護人,則該存款無法取用。而禁治產人丙○○○年歲已高,無法定之監護人,且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僅餘同胞兄弟 張登標張登榜 二人,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指定甲○○、 張仲君張仲萱 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嗣經張登標、張登榜、甲○○、張仲君、張仲萱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開會過半數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丙○○○之子乙○○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子即乙○○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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