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其先前所任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勝弘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弘公司),踰越該公司之圍牆,攀爬至上址2樓,翻越未上鎖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前開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絲襪3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元)、安全帶護套1個(價值約10元)、打火機10個(價值合計約150元)、項鍊2條(價值合計約20元)、筆記本1本(價值約10元)、皮包3包(價值合計約60元)及保養品4瓶(價值合計約80元)等物。得手後旋為勝弘公司廠長甲○○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所竊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甲○○即勝弘公司廠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圍牆及窗戶進入被害人勝弘公司建築物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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