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期間因脫逃出監,復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竊盜、公共危險殘刑三年七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脫逃、竊盜、妨害風化三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接續上述竊盜、公共危險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戊○○、丙○○(起訴書誤載為 郭端堂 )、丁○○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戊○○、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入室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竊取住宅外之汽車內之財物,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係於住宅內行竊,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被害人乙○○之車子確係放於前開住宅屋外,但其對於財物究係於車內或屋內被竊走一情,並不確定乙節,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言應係屬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以逾越窗戶此安全設備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期間因脫逃出監,復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竊盜、公共危險殘刑三年七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脫逃、竊盜、妨害風化三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接續上述竊盜、公共危險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是於本案被告並未構成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惟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於本案中又連續竊取四次,足見被告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予矯正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所得財物│├──┼────┼──────┼───┼─────┼─────────┤│一│九十年十│台東市建農里│乙○○│徒手竊取停│行動電話一支(諾基│││月十七日│知本路一段六││放住宅外之│亞)、照相機一台、│││淩晨許│○○巷十二弄││車內財物│拾元硬幣約一百元。││││七號住宅外之│││││││車內││││├──┼────┼──────┼───┼─────┼─────────┤│二│九十年十│台東縣太麻里│戊○○│逾越安全設│行動電話三支(摩托│││一月七日│鄉泰和村十五││備(窗戶)│羅拉二支、諾基亞一│││淩晨一時│鄰五十九號││侵入住宅內│支)、存錢筒(豬造│││三十分許│││徒手竊盜│型三隻、內約四至五│││(夜間)││││千元)、大潤發提貨│││││││券一張、皮夾(內有│││││││四千元及證件)。│├──┼────┼──────┼───┼─────┼─────────┤│三│九十年十│台東縣太麻里│丙○○│逾越安全設│行動電話一支、郵局│││一月十五│鄉大王村四鄰││備(窗戶)│提款卡一張、車鑰匙│││日淩晨一│一六○號││侵入住宅內│二把。│││時許│││徒手竊盜││├──┼────┼──────┼───┼─────┼─────────┤│四│九十年十│花蓮縣瑞穗鄉│丁○○│逾越安全設│車鑰匙一把、行動電│││一月二十│富民村十六鄰││備(窗戶)│話一支、現金一千元│││九日淩晨│三十九號││侵入住宅內│、車號000000│││一時許│││徒手竊盜,│0號自小客車、皮夾││││││並以竊得之│(內含身分證、汽、││││││汽車鑰匙竊│機車駕照各一張、汽││││││取停放屋外│車行照一張、現金五││││││之自小客車│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