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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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子 鄭景鴻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鄭景鴻,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合大五金行,兩造乃就近住在高雄市○○○路○○巷○號,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離家在外,自己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兩造自此別居將近一年,中間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返家同居,被告卻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二)兩造婚後,被告之性情暴躁異常,霸氣易怒不講理,奢侈浪費揮霍無度,連一付五萬元之咖啡機亦買回家,經常買些無用之物返家而在丟棄,如違逆其意即藉故與原告吵鬧不休,原告想盡方法改善,假日陪同被告出外遊玩,望其改變性情,仍是無效,原告赴日洽商購買香水、化妝品等價值三萬元之禮物送給被告,被告竟不如意突將禮物丟落地上,並怒吼叫原告拿去送給前妻,常似此喜怒無常。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徵求原告意見,私自開設薑母鴨店,經營半年即關門虧損約四十萬元,又不顧家務事,經常在外遊蕩不回家,有失家庭主婦之責任,其無真心維持夫妻婚姻,不尊重他方,善行獨斷,無視於原告存在,總之兩造個性不何,凡事沒有焦急,認知落差頗大,相處十分困難,婚姻破裂難復合,無法維繫婚姻創造美滿家庭,如勉強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實係自欺欺人,此婚姻已無繼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詢問證人 鄭琦騰 、 鄭名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結婚之初,雖係一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然在原告待產期間,就已獲得原告同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居住,上開二處房屋均係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並曾至英義街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原告自斯時起即在英義街處居住並且購置育兒用品,待生下兩造之子鄭景鴻之後,即一直居住於該處迄今,故英義街住處應為兩造認定之共同家庭住所。
(二)被告生產住院期間,僅有被告姪女陪伴照護,原告僅偶而前來探視,出院當天回到英義街家中,被告皆未進食,待原告深夜酒醉回家,經被告告知未進食後,竟得到原告一陣辱罵,此後被告做月子所需之飲食,皆係由他人照顧,原告不聞不問,且將親友所贈送之紅包悉數取走。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英義街家中遭竊,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卻對此不加關心,自此原告僅於每月農曆初
一、十五回到英義街家中祭拜祖先,對於被告及幼兒的生活不聞不問,也未給予被告母子生活上應有之協助及照顧,甚至幼兒於九十一年四月份身患急病,經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亦不加理採。本件其實並非被告離家而去,而係原告拒絕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至於原告指控被告揮霍無度一事,被告予以否認,事實上,家中經濟大權皆掌控在原告手中,被告並無揮霍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信函一份。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兩造曾一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惟目前原告仍住於上址,被告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惟原告以被告拒絕與原告一同居住在公園二路房屋,獨自居住於英義街房屋,乃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屬惡意遺棄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述公園二路及英義街房屋皆屬原告所有,原告祖先牌位目前仍放置於英義街住處,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而證人即原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子,被告是我繼母,兩造剛結婚時係住在公園二路,八十八年間我從生母家中搬回去時,是與他們一起住在英義街,當時我父親確有與我們一同住在英義街,但沒有多就又搬回公園二路,而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左右又搬去英義街」等語,可知公園二路及英義街房屋,均係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之處所。原告雖一再堅稱被告未至公園路住所與其同居即屬未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拒絕與被告同居,僅辯稱係因原告不願至該英義街住處與其同居,足證兩造問題之癥結乃係出在對於「共同住所」之協議未成,故在兩造對共同住所達成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之前,任何一方拒絕至他方所認定之「住所」同居,均難認係構成同居義務之違背,況本件中被告又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院認此情形尚難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且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近一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如前所述,此事實乃導因於兩造對共同住所之協議未成,且被告仍有意與原告同居並繼續婚姻關係,本院認從客觀情形看來,兩造未同住一處至今尚未滿一年,且被告亦偶而回到英義街住處,故本件尚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實難僅憑此點遽予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婚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揮霍無度、個性喜怒無常部份,均無法舉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其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無理由,則就子女監護權部分,本院即無從為斟酌,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